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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主管機關令基層救護人員開罵的函文》

明明法條中已經明訂:「感染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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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主管機關令基層救護人員開罵的函文》

明明法條中已經明訂:「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」,但是主管機關卻以緊急救護技術員(EMT)不屬於醫事人員,創設「告知病情義務,不含到院前緊急救護過程」,真的是天兵的邏輯!

就法論法,第12條第一項的第一句就已經明確規定感染者「有義務提供感染源或接觸史」,所以告知感染源或接觸時本來就是通則,沒有例外。更何況緊急救護技術員規定必須詢問病史、用藥紀錄,記載在救護紀錄單讓病人和救護人員簽名。愛滋病人明知自己已受感染、目前使用抗病毒藥物,如果故意矇騙、眶稱沒有相關疾病病史,也涉犯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(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)

第二句「就醫時,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」,只是針對到達醫院後的醫療過程,強調「應向醫事人員的告知感染源或接觸史的義務」。

緊急救護技術員的母法是「緊急醫療救護法」,以現行的法律規定,到院前是「緊急救護」,到院後是「緊急醫療」。就醫時是屬於到院後,本來就沒有緊急救護技術員的角色(例外只有: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,第26條規定),所以才會有第二句「就醫時,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」,沒有包括緊急救護技術員的立法結果。

醫事人員本來就不包含EMT,這個沒有爭議,我也沒有要擴大解釋的意思。另外,這當然也是立法疏漏,會造成爭議也期待立法院要修法改正。

但是愛滋病人如果需要緊急救護,打119電話、坐救護車,這是病人的權利。EMT依法執行公務,這是公務人員的義務。

病人既然要享受權利,當然也要盡義務,我認為就應該有第12條第一項的第一句的適用:「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」,沒有對其他不相干人也要告知其感染源或接觸者的問題。這時候也沒有所謂隱私暴露的問題,因為EMT執行公務時依法也要有保守秘密的義務。(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:
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(構)所屬人員,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,不得無故洩漏。)

中央主管機關,不了解法律的立法精神。曲解法律的結果,更造成專業人員執行公務時的恐慌!「朝令有錯,夕改可以」,趕快懸崖勒馬吧!

https://udn.com/news/story/7320/2540496…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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